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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5 10:0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 21
二十一  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之認定,應參考下列標準為之:
     (一) 保護管束期間有流氓行為,被裁定交付感訓處分。
     (二) 犯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或告訴逾期經處分不起訴
          或判決不受理確定,而其情狀惡劣,證據明確。
     (三) 涉嫌再犯罪,經檢察署或法院通緝,且不按時報到。
     (四) 入伍服役後逃亡,經該軍種司令部發布通緝。
     (五) 核准出國後,滯留國外,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間報到,經
          告誡及函催,乃未遵守規定返國報到。
     (六) 假釋或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裁判確定後,未於指定期間內前往
          應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
     (七) 無故不依規定報到,經觀護人訪視、告誡及函催,聯繫警察、
          戶政機關,並請監獄協尋,均無效果。
     (八)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難以達成保護管束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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