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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5 03:4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 2
二、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應指定新聞發言人並設新聞發布室,
    與偵查案件有關之新聞統一由發言人或其代理人於新聞發布室發布。
    新聞發言人,除公開及以書面說明外,不得私下循媒體要求,透漏或
    提供任何消息予媒體。
    檢警調暨廉政人員除經機關首長指定為發言人者外,對偵查中之案件
    ,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
    各機關應設置記者休息室或適當處所作為媒體採訪地點,媒體採訪時
    以電話聯絡發言人到記者休息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採訪時間,每日宜分上、下午各一次,確實時間由機關首長斟酌實際
    情況自行決定。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2
二、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應指定新聞發言人並設新聞發布室,
    與偵查案件有關之新聞統一由發言人或其代理人於新聞發布室發布。
    新聞發言人,除公開及以書面說明外,不得私下循媒體要求,透漏或
    提供任何消息予媒體。
    檢警調暨廉政人員除經機關首長指定為發言人者外,對偵查中之案件
    ,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
    各機關應設置記者休息室或適當處所作為媒體採訪地點,媒體採訪時
    以電話聯絡發言人到記者休息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採訪時間,每日宜分上、下午各一次,確實時間由機關首長斟酌實際
    情況自行決定。
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修正
2
二、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應指定新聞發言人並設新聞發布室,與偵查
    案件有關之新聞統一由發言人或其代理人於新聞發布室發布。新聞發
    言人,除公開及以書面說明外,不得私下循媒體要求,透漏或提供任
    何消息予媒體。
    檢警調人員除經機關首長指定為發言人者外,對偵查中之案件,不得
    透漏或發布新聞。
    各機關應設置記者休息室或適當處所作為媒體採訪地點,媒體採訪時
    以電話聯絡發言人到記者休息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採訪時間,每日宜分上、下午各一次,確實時間由機關首長斟酌實際
    情況自行決定。
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修正
2
二、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應指定新聞發言人並設新聞發布室,與偵查
    案件有關之新聞統一由發言人或其代理人於新聞發布室發布。新聞發
    言人,除公開及以書面說明外,不得私下循媒體要求,透漏或提供任
    何消息予媒體。
    檢警調人員除經機關首長指定為發言人者外,對偵查中之案件,不得
    透漏或發布新聞。
    各機關應設置記者休息室或適當處所作為媒體採訪地點,媒體採訪時
    以電話聯絡發言人到記者休息室或適當處所為之。採訪時間,每日宜
    分上、下午各一次,確實時間由機關首長斟酌實際情況自行決定。
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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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應指定新聞發言人並設新聞發布室,與偵查
    案件有關之新聞統一由發言人或其代理人於新聞發布室發布。新聞發
    言人,除公開及以書面說明外,不得私下循媒體要求,透漏或提供任
    何消息予媒體。
    檢警調人員除經機關首長指定為發言人或有本要點第五點第二項之情
    形者外,對偵查中之案件,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
    各機關應設置記者休息室或適當處所作為媒體採訪地點,媒體採訪時
    以電話聯絡發言人到記者休息室或適當處所為之。採訪時間,每日宜
    分上、下午各一次,確實時間由機關首長斟酌實際情況自行決定。
民國 91 年 07 月 1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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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應指定新聞發言人並設新聞發布室,與偵查
    案件有關之新聞統一由發言人或其代理人於新聞發布室發布。
    檢警調人員除經機關首長指定為發言人或有本要點第五點第二項之情
    形者外,對偵查中之案件,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
    各機關應設置記者休息室或適當處所作為媒體採訪地點,媒體採訪時
    以電話聯絡發言人到記者休息室或適當處所為之。採訪時間,每日宜
    分上、下午各一次,確實時間由機關首長斟酌實際情況自行決定。
民國 84 年 02 月 2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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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案件在偵查終結前,對左列情形,應加保密,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
 (一)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首或自白及其內容。
 (二) 有關傳訊、通訊監察、拘提、羈押、搜索、扣押、勘驗、鑑定、限
      制出境等,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之偵查方法。
 (三) 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內容及所得心證。
 (四) 足使犯罪嫌疑人潛逃,或有偽造、變造、湮滅證據或串供串證之虞
      ,或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或其他足以妨害偵查之
      資訊。
 (五) 偵查中之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或其他重要文件及物品。
 (六) 犯罪情節攸關犯罪嫌疑人、其親屬或配偶之隱私與名譽。
 (七) 有關被害人之隱私或名譽。
 (八) 有關少年犯之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或其照片,亦不得任少年
      供他人拍照。
 (九) 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其供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
      據。
 (十) 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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