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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醫藥研究訓練或製成標準品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 第 6 條
領用機關 (構) 應將領用之毒品或器具嚴密管制,並依計畫書及相關規定
使用。
領用機關 (構) 應將毒品或器具之使用結果陳報法務部;未用罄之毒品或
無續行使用必要之器具,應檢還原保管機關,並副知法務部。
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訂定
第 6 條
領用機關 (構) 應將領用之毒品或器具嚴密管制,並依計畫書及相關規定
使用。
領用機關 (構) 應將毒品或器具之使用結果陳報法務部;未用罄之毒品或
無續行使用必要之器具,應檢還原保管機關,並副知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