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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 第 4 條
前條規定之甄審,委託考選部辦理。
前項甄審,以筆試及口試方式為之。筆試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者,不得參加
口試。筆試科目如下:
一、行政法。
二、行政執行法。
三、強制執行法。
第二項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合併計算為甄審總成績後,擇優錄取。但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
取。
甄審成績之計算,參照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規定辦理。
民國 88 年 05 月 26 日訂定
第 4 條
  前條規定之甄審,委託考選部辦理。
  前項甄審,以筆試及口試方式為之。筆試科目如下:
  一、行政法
  二、行政執行法
  三、強制執行法
  第二項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合併計算
  為甄審總成績後,擇優錄取。但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甄審成績之計算,參照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