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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首長職期調任實施辦法 第 3 條
法務部應依各監、院、所業務繁簡、地理位置、首長官職等、核定容額多
寡及編制大小等因素,訂定其類別,作為首長職期調任之依據。
民國 88 年 08 月 25 日修正
第 3 條
  法務部應依各監、院、所業務繁簡、地理位置、首長官職等、核定容額多
  寡及編制大小等因素,訂定其類別,作為首長職期調任之依據。
民國 82 年 11 月 10 日修正
第 3 條
  各監、院、所依業務繁簡、地理位置、首長官職等、核定容額多寡及編制大小等因素綜合
  考量予以劃分為四類如附表,作為首長職期調任作業之依據。
  前項歸類情形,法務部得視各項因素之變更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