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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擔任監、院、所首長之職期已屆滿六年不得連任者,得延至本辦法 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調任之;擔任監、院、所首長之職期未滿六年,而任職已滿三年以 上屆期不得連任者,得延至職期任滿之日起三年內調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