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首長職期調任實施辦法 第 11 條
(刪除)
民國 88 年 08 月 25 日修正
第 11 條
  (刪除)
民國 82 年 11 月 10 日修正
第 11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擔任監、院、所首長之職期已屆滿六年不得連任者,得延至本辦法
  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調任之;擔任監、院、所首長之職期未滿六年,而任職已滿三年以
  上屆期不得連任者,得延至職期任滿之日起三年內調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