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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要點 9
九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充任檢察官者,依同條例
    第十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參加當期司法官訓練,再派充候補檢察官
    ,其候補之期間、俸給、書類送審、配受案件之限制、均適用司法人
    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候補規則之規定。但曾執行律師職務十年
    以上,所承辦案件滿五百件以上或具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甲等
    特考及格者,在參加當期司法官訓練後,逕予派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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