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充任檢察官者,依同條例 第十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參加當期司法官訓練,再派充候補檢察官 ,其候補之期間、俸給、書類送審、配受案件之限制、均適用司法人 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候補規則之規定。但曾執行律師職務十年 以上,所承辦案件滿五百件以上或具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甲等 特考及格者,在參加當期司法官訓練後,逕予派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