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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 第 10 條
試聘之訓練師,由技能訓練所於其試聘生效日起六個月內,依職業訓練師
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逕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資格審
查登記,經該局審查合格者,發給職業訓練師證書。已取得職業訓練師證
書者,再度應聘同等級 (含以下) 職稱及擔任相同 (關) 職類訓練師時,
免予送審。
前項應送審人員逾期未辦理送審或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於試聘期滿後不予
聘任,並報本部備查。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訂定
第 10 條
試聘之訓練師,由技能訓練所於其試聘生效日起六個月內,依職業訓練師
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逕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資格審
查登記,經該局審查合格者,發給職業訓練師證書。已取得職業訓練師證
書者,再度應聘同等級 (含以下) 職稱及擔任相同 (關) 職類訓練師時,
免予送審。
前項應送審人員逾期未辦理送審或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於試聘期滿後不予
聘任,並報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