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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 9 條
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
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部
備查。
完成登記之法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民國 81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第 9 條
  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
  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