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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 18 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本部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本部查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其他違反本準則規定者。
民國 81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第 18 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部得撤銷其許
  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本部查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其他違反本準則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