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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63 條
資訊室人員承辦文件,應會請書記官長轉陳檢察長核定。
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63 條
  資訊室人員承辦文件,應會請書記官長轉陳檢察長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