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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59 條
法醫師、檢驗員、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報告或其他文書,應送請承辦檢察官
核閱。
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59 條
  法醫師﹑檢驗員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報告或其他文書,應送請承辦檢察官核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