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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53 條
訴訟卷宗之調取,應經檢察官以上人員簽章。行政卷宗人調取,應經單位
主管以上人員簽章。
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53 條
  訴訟卷宗之調取,應經檢察官以上人員簽章。行政卷宗之調取,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簽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