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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49 條
辦理紀錄、執行書記官應備置羈押被告登記簿、辦案進行簿,隨時將人犯
羈押登記、案件進行與終結情形翔實記載。
前項簿冊應於月終送請檢察官、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閱。
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49 條
  辦理紀錄﹑執行書記官應備置羈押被告登記簿﹑辦案進行簿,隨時將人犯羈押登記﹑案件
  進行與終結情形翔實記載。
  前項簿冊應於月終送請檢察官﹑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