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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48 條
書記官承辦文件,除依法令屬於其職權者外,應送請各單位主管核轉檢察
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報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
由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書記官長或各該單位主管核定之。
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48 條
  書記官承辦文件,除依法令屬於其職權者外,應送請各單位主管轉檢察長核定。但一般例
  行文稿﹑例行報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由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書記官長
  或各該單位主管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