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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47 條
書記官於配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有關簿冊,其應由主任檢
察官或檢察官處理者,應即分別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行處理或應簽
請檢察長處理者,應即分別辦理。
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47 條
  書記官於配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有關簿冊,其應由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處
  理者,應即分別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行處理或應簽請檢察長處理者,應即分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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