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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35 條
觀護人辦理觀護事務,應受檢察長之指揮監督,並受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
之監督。
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35 條
  觀護人辦理觀護事務,應受檢察長之指揮監督,並受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