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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33 條
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綜理及分配觀護事務,並指揮監督
所屬觀護人以下職員。
主任觀護人得視實際情況,酌減執行保護管束案件。
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33 條
  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綜理及分配觀護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觀護人以下
  職員。
  主任觀護人得視實際情況,酌減執行保護管束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