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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32-2 條
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應受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執行職務時,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
指揮之檢察官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
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報告受指示處理事務之經過或調閱卷宗,檢察事務
官不得拒絕。
民國 89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第 32- 2 條
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應受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執行職務時,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
指揮之檢察官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
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報告受指示處理事務之經過或調閱卷宗,檢察事務
官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