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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31 條
檢察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逾期未結案件未結原因,列
表報由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閱。
民國 89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第 31 條
檢察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逾期未結案件未結原因,列
表報由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閱。
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31 條
  檢察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遲延案件未結原因,列表報由主任檢察官轉
  陳檢察長核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