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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30 條
檢察官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應注意其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如有
發見,並應隨時報告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辦。
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30 條
  檢察官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應注意其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如有發見,並應隨時
  報告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