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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3 條
檢察署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舉行年終會議,檢討業務得失,並擬定次一年
度之下列事項,經檢察長核定行之:
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
二、檢察官分案符號。
三、檢察官代理次序。
四、各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配置。
年終會議後,遇有人員變動或其他事由時,前項各款事項,由檢察長決定
之。
民國 89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第 3 條
檢察署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舉行年終會議,檢討業務得失,並擬定次一年
度之下列事項,經檢察長核定行之:
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
二、檢察官分案符號。
三、檢察官代理次序。
四、各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配置。
年終會議後,遇有人員變動或其他事由時,前項各款事項,由檢察長決定
之。
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3 條
  檢察署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舉行年終會議,檢討業務得失,並擬定次一年度之左列事項,
  經檢察長核定行之:
  一﹑檢察官事務分配。
  二﹑檢察官分案符號。
  三﹑檢察官代理次序。
  四﹑各組檢察官之配置。
  年終會議後,遇有人員變動或其他事由時,前項各款事項,由檢察長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