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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27 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撰擬之文件,應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長核定。主任檢
察官撰擬之文件,逕送檢察長核定。
前項檢察官撰擬之文件,主任檢察官得為修正或填具意見。
第一項文件,檢察長得逕為修正,或指示原則命重行撰擬後送核。
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27 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撰擬之文件,應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長核定。主任檢察官撰擬之文件
  ,逕送檢察長核定。
  前項檢察官撰擬之文件,主任檢察官得修正或填具意見。
  第一項文件,檢察長得逕為修正,或指示原則命重行撰擬後送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