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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25 條
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執行職務,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
察官或檢察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
檢察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得命檢察官報告處理事務之經過或調閱卷宗
,檢察官不得拒絕。
民國 88 年 01 月 13 日修正
第 25 條
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執行職務,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
察官或檢察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
檢察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得命檢察官報告處理事務之經過或調閱卷宗
,檢察官不得拒絕。
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25 條
  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執行職務,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提
  出報告,並聽取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