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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第 33-4 條
檢察官得對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事項擬議考核與獎懲
意見,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長。
前項意見應納入評定檢察事務官年終考績之依據。
民國 89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第 33- 4 條
檢察官得對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事項擬議考核與獎懲
意見,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長。
前項意見應納入評定檢察事務官年終考績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