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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 第 9 條
檢察總長得親自或指派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擔任視察或調查事務。
檢察總長視察後或據報認為該應受監督或指揮之人員,辦理事務著有成績
或廢弛職務者,得依法分別予以獎懲。其有犯罪嫌疑者,得逕予偵查或交
付該管檢察官偵查。
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9 條
  檢察總長得親自或指派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擔任視察或調查事務。
  檢察總長視察後據報認為該應受監督或指揮之人員,辦理事務著有成績或廢弛職務者,得
  依法分別予以獎懲。
  其有犯罪嫌疑者,得逕予偵查或交付該管檢察官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