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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 第 3 條
本署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舉行年終會議,檢討業務得失,並擬定次一年度
之下列事項,經檢察總長核定行之:
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
二、檢察官分案符號。
三、檢察官代理次序。
四、各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配置。
年終會議後,遇有人員變動或其他事由時,前項各款事項,由檢察總長決
定之。
民國 89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第 3 條
本署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舉行年終會議,檢討業務得失,並擬定次一年度
之下列事項,經檢察總長核定行之:
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
二、檢察官分案符號。
三、檢察官代理次序。
四、各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配置。
年終會議後,遇有人員變動或其他事由時,前項各款事項,由檢察總長決
定之。
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3 條
  本署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舉行年終會議,檢討業務得失,並擬定次一年度之左列事項,經
  檢察總長核定行之:
  一﹑檢察官事務分配。
  二﹑檢察官分案符號。
  三﹑檢察官代理次序。
  四﹑各組檢察官之配置。
  年終會議後,遇有人員變動或其他事由時,前項各款事項,由檢察總長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