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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 第 17 條
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對於下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案件所為之處分或處理情
形認為不當時,應詳列事實提出意見陳請檢察總長核示辦理。
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17 條
  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案件所為之處分或處理情形認為不當
  時,應詳列事實提出意見陳請檢察總長核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