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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7 條
卸任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
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
機關。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第 7 條
第四條規定之各項書表清冊總目錄,其編造份數及使用方法如左:
一、本部直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
    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一
    份函報本部。
二、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四份,送交新任人
    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
    任人員,二份函報該管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無訛後,抽存一份,其餘
    一份,加具意見層報本部。
三、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五份,送交新任人
    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
    任人員,三份函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無訛後,抽存一份,其餘
    二份,加具意見函報該管高等法院檢察署,經覆核無訛,抽存一份,
    其餘一份層報本部。
民國 69 年 10 月 24 日修正
第 7 條
  第四條規定之各項書表清冊總目錄,其編造份數及使用方法如左:
  一、本部直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
    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交人員,一份會函本部。
  二、高等法院檢察處所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四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
    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二份會函該管高等法院檢
    察處審核無訛後,抽存一份,其餘一份,加具按語,函報本部。
  三、地方法院檢察處所屬各機關卸任機關首長,應編造一式五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
    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三份會函該菅地方法
    院檢察處審核無訛後,抽存一份,其餘二份,加具按語函報該管高等法院檢察處,經覆
    核無訛,抽存一份,其餘一份,轉函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