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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6 條
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應具備之清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
民國 69 年 10 月 24 日修正
第 6 條
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應具備之清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