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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13 條
各級卸任人員,應遵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
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
員,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辦。
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報告,應即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
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派員督飭卸任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
者,依法令規定及通常轉報程序,函報本部移付懲戒。
民國 69 年 10 月 24 日修正
第 13 條
  各級卸任人員,應遵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
  ,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
  長核辦。
  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報告,應即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
  定日期,派員督卸任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及通常轉報程序,
  函報本部移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