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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
卸任機關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
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但卸任機關首長任內,應編
送有關各機關之會計報告,限於法定期限,在交代前無法造報者,應由新
任機關首長督飭主辦會計人員屆時補編,其收支責任,仍由前任負之。
民國 69 年 10 月 24 日修正
第 11 條
  卸任機關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
  項會計報告,移交訢任接收。但卸任機關首長任內,應編送有關各機關之會計報告,限於
  法定期限,在交代前無法造報者,應由新任機關首長督飭主辦會計人員屆時補編,其收支
  責任,仍由前任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