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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第 23 條
本規則於本學院其他職前訓練班別準用之。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相關
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23 條
本規則於本學院其他職前訓練班別準用之。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相關
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第 23 條
本規則於本學院各短期訓練班準用之。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相關法令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國 92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第 22 條
本規則於本所各短期訓練班準用之。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相關法令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國 89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22 條
結業學員由司法院及法務部依相關規定分發各地方法院或檢察署服務。
民國 77 年 05 月 26 日修正
第 22 條
笫二十二條
  學員受訓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又予以退訓。
  一、依學員獎懲要受退訓之處分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
  三、患精神病或其他重大疾病不得參加訓練者。
  四、依笫十七條或第一項規定不得結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