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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第 22 條
結業學員經分發任用後,應即遵令到職,其不遵令到職或服務未滿三年而
離職者,應返還在本學院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但因重大傷病或
其他特殊理由經准予離職者,不在此限。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第 22 條
結業學員經分發任用後,應即遵令到職,其不遵令到職或服務未滿三年而
離職者,應返還在本學院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但因重大傷病或
其他特殊理由經准予離職者,不在此限。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修正
第 21 條
結業學員經分發任用後,應即遵令到職,其不遵令到職或服務未滿三年而
離職者,應返還在所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但因重大傷病或其他
特殊理由經准予離職者,不在此限。
民國 92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第 21 條
結業學員經分發任用後,應即遵令到職,其不遵令到職或未經奉准而離職
者,追繳在所期間全部費用。
民國 89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21 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訓:
一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依學員獎懲要點受退訓之處分者。
三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重大疾病,不宜參加訓練者。
四  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退訓之時數者。
五  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者。
六  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不得結業者。
前項退訓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
民國 77 年 05 月 26 日修正
第 21 條
  學員受訓期間,非因重大事故,不得請求離訓,離訓後不得再行請求參加該期訓練。學員
  經奉准訓者,得追顛償其在所期間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其未經奉准離訓而離所者,應追繳
  其在所其間全部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