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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第 19 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
三、學業成績中學科成績或學習成績不及格、第一階段擬判測驗達二分之
    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三
    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或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
    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二分之一
    以上。
四、學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五、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
    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
八、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二十小時。
九、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考試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
    證。
十一、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
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第 19 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
三、學業成績中學科成績或學習成績不及格、第一階段擬判測驗達二分之
    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三
    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或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
    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二分之一
    以上。
四、學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五、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
    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
八、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二點五;或訓練期間達二十
    四週者,其曠課時數累計達二十小時。
九、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考試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
    證。
十一、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
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修正
第 19 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
三、學業成績中學科成績或學習成績不及格、第一階段擬判測驗達二分之
    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三
    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或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
    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二分之一
    以上。
四、學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五、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
    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八、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二點五;或訓練期間達二十
    四週者,其曠課時數累計達二十小時。
九、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考試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
    證。
十一、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
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19 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
三、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一階段擬判測驗達二分之一以
    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三階段
    擬判測驗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四、學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五、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
    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八、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二點五;或訓練期間達二十
    四週者,其曠課時數累計達二十小時。
九、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考試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
    證。
十一、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
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修正
第 19 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
    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三階段
    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八、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修正
第 19 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
    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三階段
    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
七、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八、學業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訓。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修正
第 19 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
    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三階段
    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
七、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第 19 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
    上科目、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
    或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
七、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修正
第 18 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
    上科目、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
    或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
七、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修正
第 18 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
    上科目、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
    或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
七、第七條第三項之情形。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第 18 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
    上科目、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
    或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者。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者。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者。 
六、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者。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修正
第 18 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
    上科目、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四階段
    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者。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者。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者。
六、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者。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修正
第 18 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
    上科目、第二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四
    階段擬判測驗段末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者。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者。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者。
六、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者。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民國 92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第 18 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  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
    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二
    階段擬判測驗段末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  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者。
三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  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者。
五  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者
六  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者。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民國 89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18 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業。
一  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不及格。
二  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三  第一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四  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段末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民國 77 年 05 月 26 日修正
第 18 條
笫十八條
  學員生活素養應予考查,成績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前項考查要點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