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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第 16 條
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法律課程
考試,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三階段訓練期間得舉行口試。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修正
第 16 條
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法律課程
考試,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三階段訓練期間得舉行口試。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第 16 條
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法律課程
考試,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四階段訓練期間得舉行口試。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修正
第 16 條
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法律課程
考試,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四階段訓練期間得舉行口試。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修正
第 16 條
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段末考試
,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四階段訓練期間得舉行口試。
民國 92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第 16 條
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段末考試
,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三階段訓練期間得舉行口試。
民國 89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16 條
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段末考試
,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三階段訓練期間得舉行口試。
民國 77 年 05 月 26 日修正
第 16 條
  笫一階段法律課程應舉行段末考試,其他課程得視需要舉行段末考試或隨堂考試,其科目
  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三階段訓練期間應舉行各種書類擬作測驗,並得就該階段課程舉行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