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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第 10 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三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
、結業日期,應於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講習課程與各類課程之講授、
    研習、擬判及演習。
二、第二階段:學員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後,分配
    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三、第三階段:學員回本學院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研討及分科教育等
    。
前項訓練為性質特殊之司法官養成教育,受訓人員不得免除訓練。
第一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增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
定時間配合進行。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10 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三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
、結業日期,應於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講習課程與各類課程之講授、
    研習、擬判及演習。
二、第二階段:學員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後,分配
    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三、第三階段:學員回本學院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研討及分科教育等
    。
前項訓練為性質特殊之司法官養成教育,受訓人員不得免除訓練。
第一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增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
定時間配合進行。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修正
第 10 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三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
、結業日期,應於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講習課程與各類課程之講授、
    研習、擬判及演習。
二、第二階段:學員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其後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三、第三階段:學員回本學院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研討及分科教育等
    。
前項訓練為性質特殊之司法官養成教育,受訓人員不得免除訓練。
第一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增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
定時間配合進行。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修正
第 10 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三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
、結業日期,應於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講習課程與各類課程之講授、
    研習、擬判及演習。
二、第二階段:學員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其後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三、第三階段:學員回本學院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研討及分科教育等
    。
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
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
定時間配合進行。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第 10 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四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
、結業日期,應於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講習課程,旋即赴行政機關及
    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二、第二階段:學員在本學院接受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究、擬判及演習。
三、第三階段:學員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四、第四階段:學員回本學院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檢討及分科教育等
    。
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
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
定時間配合進行。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修正
第 10 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四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
、結業日期,應於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所接受基礎講習課程,旋即赴行政機關及相
    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二、第二階段:學員在本所接受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究、擬判及演習。
三、第三階段:學員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四、第四階段:學員回本所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檢討及分科教育等。
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
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
定時間配合進行。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修正
第 10 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四個階段實施。每期開訓
、結訓日期,應於開訓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所接受基礎講習課程,旋即赴行政機關及相
    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二、第二階段:學員在本所接受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究、擬判及演習。
三、第三階段:學員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四、第四階段:學員回本所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檢討及分科訓練等。
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
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
定時間配合進行。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修正
第 10 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四個階段實施。每期開訓
、結訓日期,應於開訓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分配行政機關學習行政業務。
二、第二階段:學員在所接受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究、擬判及演習。
三、第三階段:學員分配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四、第四階段:學員回所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檢討及分科訓練等。
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
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
定時間配合進行。
民國 92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第 10 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三個階段實施。每期開訓
、結訓日期,應於開訓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  第一階段:學員在所接受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究、擬判及演習。
二  第二階段:學員分配法院、檢察署、行政機關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
    、行政等業務。
三  第三階段:學員回所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檢討及分科訓練等。
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
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
定時間配合進行。
民國 89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10 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三個階段實施。每期開訓
、結訓日期,應於開訓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  第一階段:學員在所接受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究、擬判及演習。
二  第二階段:學員分配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三  第三階段:學員回所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檢討及分科訓練等。
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
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
定時間配合進行。
民國 77 年 05 月 26 日修正
第 10 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左列工個階段實。每期開訓、結訓日期,應於
  開訓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  學員在所接受各類課程之講授與研究。
  二、第二階段  學員分發法院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其分發學習簡則另訂之。
  三、笫三階段  學員回所綜合研討學習心得及擬判、演習等。
  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各種活動包括參觀、旅行暨有關生活素養輔導之各種項目,康樂活動等,於第一階段及第
  三階段內,酌定時間配合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