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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實施人事責任制度辦法 第 2 條
左列人員之派免遷調,由本部決定:
一、簡任、薦任職人員。但本部法定一級主管人員及直屬機關簡任首長,
    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地方法院檢察處委任書記官長、法醫師。
三、監獄委任職人員。
四、看守所委任秘書、課長。
五、少年觀護所委任導師。
民國 69 年 09 月 11 日修正
第 2 條
  左列人員之派免遷調,由本部決定:
  一、簡任、薦任職人員。但本部法定一級主管人員及直屬機關簡任首長,應報請行政院核
    定。
  二、地方法院檢察處委任書記官長、法醫師。
  三、監獄委任職人員。
  四、看守所委任秘書、課長。
  五、少年觀護所委任導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