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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辦理民刑事件事實證明審查辦法 第 6 條
證明之申請,經人事審議委員會通過並簽奉核定後發給證明書,其格式另
訂之。 (附件二)

 (備      註:附件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第 12
  325 頁)
民國 73 年 03 月 16 日修正
第 6 條
  證明之申請,經人事審議委員會通過並簽奉核定後發給證明書,其格式另訂之。(附件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