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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辦理民刑事件事實證明審查辦法 第 3 條
本部暨所屬機關人員請發證明時,應檢同經辦事務證明書及最近一年內經
辦之民刑事件文件抄本二十件,以備審查。
前項經辦事務證明書,在本部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應由其本機關首長負
責證明。在部內服務之人員,應由所屬單位主官負責證明。證明書格式另
訂之 (附件一) 。

 (備      註: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第
 12323 頁)
民國 73 年 03 月 16 日修正
第 3 條
  本部暨所屬機關人員請發證明時,應檢同經辦事務證明書及最近一年內經辦之民刑事件文
  件抄本二十件,以備審查。
  前項經辦事務證明書,在本部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應由其本機關首長負責證明。在部內
  服務之人員,應由所屬主官負責證明。證明書格式另訂之(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