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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辦理民刑事件事實證明審查辦法 第 2 條
請發給辦理民刑事實證明者,以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法律系畢業,現任
或曾任本部暨所屬機關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者為限。
民國 73 年 03 月 16 日修正
第 2 條
  請發給辦理民刑事實證明者,以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法律系畢業,現任或曾任本部暨所
  屬機關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