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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辦理民刑事件事實證明審查辦法 第 1 條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暨所屬機關人員,申請發給辦理民刑事件事實證 明,依本辦法辦理之。
民國 73 年 03 月 16 日修正
第 1 條
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暨所屬機關人員,申請發給辦理民刑事件事實證明,依本辦法辦 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