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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處務規程 第 4 條
本所講座應認真教學,並得向本所提出有關教務方面之意見。
民國 87 年 03 月 07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所講座應認真教學,並得向本所提出有關教務方面之意見。
民國 69 年 11 月 28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所講座應認真教學,並得向本所提出有關教務方面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