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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保管品帳務處理辦法 第 9 條
各檢察機關應設置保管品登記簿及保管品備查簿。保管品登記簿由會計人
員掌管;保管品備查簿由出納人員掌管。
民國 81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9 條
各檢察機關應設置保管品登記簿及保管品備查簿。保管品登記簿由會計人
員掌管;保管品備查簿由出納人員掌管。
民國 69 年 08 月 27 日修正
第 9 條
凡保管品存入或發還,出納人員依據收支傳票執行後,填入保管證字號,
並註明「收訖」或「付訖」登入保管品備查簿,隨將收支傳票連同保管品
收 (領) 據送會計室辦理。
會計人員非依據原始憑證不得造具收支傳票,出納人員非依據收支傳票不
得為出納或保管移轉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