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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保管品帳務處理辦法 第 7 條
貴重物品送國庫保管前得先委請專家鑑定真偽,膺品有無送保管之必要,
由各機關視情況辦理。
民國 81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7 條
貴重物品送國庫保管前得先委請專家鑑定真偽,膺品有無送保管之必要,
由各機關視情況辦理。
民國 69 年 08 月 27 日修正
第 7 條
保管品寄存證應由出納人員按存入國庫時序,分別編列字號,妥慎保管,
不得遺失,萬一發生遺失情事,應即報請機關長官核准向委託保管之國庫
掛失,申請補發保管品寄存證,如因寄存證散失,致保管品為他人冒領,
無法追回時,出納人員應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