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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保管品帳務處理辦法 第 6 條
保管品分為原封保管及露封保管。除有價證券應為露封保管外,金銀、外
幣及其他貴重物品以原封保管為原則。
原封保管由出納人員會同書記官長、主辦會計、贓證物庫經管人員當面密
封,加蓋保管品送存國庫時印鑑卡上之印章,並在申請委託保管書內註明
原封保管。
露封保管,應依有價證券原有或編定之號碼,編列清單,會同有關人員蓋
章證明,並在申請委託保管書內註明露封保管。
民國 81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6 條
保管品分為原封保管及露封保管。除有價證券應為露封保管外,金銀、外
幣及其他貴重物品以原封保管為原則。
原封保管由出納人員會同書記官長、主辦會計、贓證物庫經管人員當面密
封,加蓋保管品送存國庫時印鑑卡上之印章,並在申請委託保管書內註明
原封保管。
露封保管,應依有價證券原有或編定之號碼,編列清單,會同有關人員蓋
章證明,並在申請委託保管書內註明露封保管。
民國 69 年 08 月 27 日修正
第 6 條
保管品分為原封保管及露封保管,原封保管由出納人員會同書記官長、主
辦會計人員、贓證物庫經管人員當面密封,加蓋印章,並在申請委託保管
書內註明原封保管。露封保管,應依有價證券原有或編定之號碼,編列號
碼單,會同有關人員蓋章證明,並在申請委託保管書內註明露封保管,除
有價證券及外幣應為露封保管外,金銀及其他貴重物品以原封保管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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