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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保管品帳務處理辦法 第 12 條
贓證物庫經管人員存入、發還或沒收金銀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隨時辦理,並由出納人員按日或按旬就保管品備查簿
登記帳目,予以結算,編具保管品結存表一式三份,送經主辦會計核轉機
關長官核章後,分送會計室、總務科各乙份,一份留出納室存查。
民國 81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12 條
贓證物庫經管人員存入、發還或沒收金銀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隨時辦理,並由出納人員按日或按旬就保管品備查簿
登記帳目,予以結算,編具保管品結存表一式三份,送經主辦會計核轉機
關長官核章後,分送會計室、總務科各乙份,一份留出納室存查。
民國 69 年 08 月 27 日修正
第 12 條
二審法院檢察處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收受之受刑人,羈押中之被
告及收容少年寄存之金銀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應比照本辦法
有關各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