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保管品帳務處理辦法 第 11 條
會計人員非依據原始憑證不得造具收支傳票,出納人員非依據收支傳票不
得為出納或保管移轉之執行。
民國 81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11 條
會計人員非依據原始憑證不得造具收支傳票,出納人員非依據收支傳票不
得為出納或保管移轉之執行。
民國 69 年 08 月 27 日修正
第 11 條
會計人員經管保管品登記簿,應於每月終了結帳一次,造具保管品報告表
一式五份,經有關人員核章後,一份存本機關,二份送該管高等法院檢察
處,一份送財政部,一份送審計部,並分別訂入當月份經費類會計報告,
由該管高等法院檢察處彙編統制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