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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保管品帳務處理辦法 第 10 條
凡保管品存入或發還,出納人員依據收支傳票執行後,填入保管證字號,
並註明「收訖」或「付訖」登入保管品備查簿,隨將收支傳票連同保管品
收 (領) 據送會計室辦理。
民國 81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10 條
凡保管品存入或發還,出納人員依據收支傳票執行後,填入保管證字號,
並註明「收訖」或「付訖」登入保管品備查簿,隨將收支傳票連同保管品
收 (領) 據送會計室辦理。
民國 69 年 08 月 27 日修正
第 10 條
贓證物庫存入、發還或沒收金銀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應依本
辦法之規定隨時辦理,並由出納人員按日或按旬就保管品備查簿登記帳目
,予以結算,編具保管品結存表一式三份,送經主辦會計人員核轉機關長
官核章後,一份送會計室,一份送總務科,一份留出納室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