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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 第 7 條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處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人員;主任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
十職等;行政執行官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
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專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執行書記官二十四人至
二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十三人
,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行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六人,辦事員一人或二
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
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7 條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處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人員;主任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
十職等;行政執行官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
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專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執行書記官二十四人至
二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十三人
,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行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六人,辦事員一人或二
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
一職等至第三職等。